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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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篇一: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完善】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来和发展

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最早是在1964年加拿大召开的一次国际环境质量评价的学术会议上提出来的。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则首创于美国。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EnvironmentalPolicyActof1969,NEPA)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联邦政府管理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制度。根据该法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美国联邦政府机关在制定对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立法议案和采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行动时,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到70年代末美国绝大多数州相继建立了各种形式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77年,纽约州还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质量评价法》。[1]1987年美国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程序的条例》。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立以后,很快得到其它国家的重视,并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瑞典在其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日本于1972年6月6日由内阁批准了公共工程的环境保护办法,首次引入环境影响评价思想。[2]澳大利亚于1974年制定了《环境保护(建议的影响)法》(EnvironmentalProtectionAct),法国于1976年通过的《自然保护法》第2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英国于1988年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进入90年代以后,德国于1990年、加拿大于1992年,日本于1997年也先后制定了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名称的专门法律。俄罗斯也于1994年制定了《俄罗斯联邦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亦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或条例。据统计,到1996年全世界已有85个国家制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立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仅为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所吸收,而且也已为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条约所采纳,如在《跨国界的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中都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正逐步成为一项各国以及国际社会通用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

1972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之后,我国开始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探讨和研究。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借鉴国外的做法,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从此,我国从立法上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了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81年,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联合发布了《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作了具体规定。1986年国家又对《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了修订,又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把评价的范围从原来的基本建设项目扩大到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并针对评价制度实行几年的情况对评价内容、程序、法律责任等作了修改、补充和更具体的规定,从而在我国确立了内容较为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除此之外,我国通过各种具体立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如1982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颁布的《水法》、198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环境影响评价、野生动物环境影响评价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1986年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行补充、修改、完善,并提升为行政法规。至此,可以说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了贯彻实施《条例》,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体系。

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规定,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建设项目。《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他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按计划管理体制,建设项目可以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3](二)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第二类是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项目。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三类是对环境影响很小的项目。建设对环境影响很小的项目,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则对“重大影响”、“轻度影响”、“影响很小”进行明确界定,并对各类建设项目的具体名录进行明列。(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涉及水土保护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护方案。(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由行业部门预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对评价证书的等级、申请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评价证书管理与考核、罚则等作了具体规定。(六)征求公众意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问题

由上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现状看,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形成相对完善、内容较为充实的体系。它对于预防新的污染,缓减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起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情况和世界各国立法趋势来看,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存在一些比较明显的缺陷:

一是在评价对象上只限于具体的建设项目,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一些宏观决策没有纳入环境影响的评价对象。具体建设项目固然对环境有直接影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大多数国家亦十分重视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但与具体项目相比,国家的重大经济、技术和产业政策,区域和资源开发规划,城市和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对环境的影响更大,如果说具体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是局部性的话,那么立法与政策对环境的影响则是全局性,一旦决策失误会给相当范围甚至全国的环境质量带来了一些重大损害和危害。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则对国家宏观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长期未能予以足够重视,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

二是在评价程序上,缺少公众参与的民主决策机制。世界上绝大多数有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的国家,几乎均将公众的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从产生直到1996年前在一些重大的环境立法没有体现。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才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所涉及。其后,虽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条例》都作了类似《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对于公众参与的方式、阶段、人员、效果等没有进行规定。因此,这些规定只不过是公众参与的宣言,并没有形成公众参与的完整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这一缺陷明显地反映了我国立法与国外立法的差距。

三是立法层次偏低。纵观国外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状况,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全面、系统、完整的规定。我国《条例》虽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其只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且该条例并不只是针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全面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法律制度,对可持续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应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缺乏环境影响评价的国家立法,不利于全面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作用,与其它国家相比,明显滞后。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

1、建立宏观重大决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限定在建设项目对大气、水、噪声和生态等方面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和预测方面。这对于保证环境不会因建设项目的实施而出现明显的污染与退化,起到了积极的预防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对环境施加影响的行为不仅来自于建设活动,更主要的来源于国家。与具体的建设项目相比,国家的决策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更大。因为单个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毕竟是局部的和有限的,而国家的一个决策一旦出台,其所造成的影响小则涉及某个地区的发展,大则影响全国。因而建立政府宏观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势在必行。

(1)重大决策环境影响评价已成为国际上环境影响评价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二条第三款就规定要将环境影响评价应用于对环境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的每一项立法建议(proposalforlegislation)和其他重大联邦行动(majorfederalaction)。美国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1978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程序的条例》规定联邦的行动有四类:官方政策(officialpolicies)、正式规划(formalplans)、行政计划(actionprograms)、具体项目(specificprojects)。加拿大于1992年6月通过,并于1995年1月19日开始生效的《加拿大环境评价法》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专门规定。除了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外,1993年加拿大也颁布了《政策和规划提案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TheEnvironmentalAssessmentforPolicyandProgramProposals),规定提交内阁审议的所有联邦政策和规划提案都需要经过非立法性的环境评价程序。俄罗斯联邦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部1994年7月18日公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在其第二部分适用范围中,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确定为五大类,即部门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构想、规划(包括投资规划)和计划;自然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纲要;城市建设文件(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方案和纲要等);关于研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物质的文件;建设投资的前斯设计方案论证文件,现有经济和其他项目、联合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技术经济论证文件及设计方案。显然,俄罗斯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不仅包括具体的建设项目,而且包括规划、计划等经济技术决策。欧盟于1996年颁行了《欧盟关于一定计划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指令建议》(ProposalforaCouncilDirectiveontheEffectsofCertainPlansandProgramsontheEnvironment),规定鉴于环境评价是在计划和规划中综合考虑环境因素的重要手段,它可以确保有关主管当局在采纳有关计划和规划之前考虑这些计划和规划实施时可能会产生的环境影响,应在成员国制定的计划和规划中开展环境评价。荷兰于1993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七章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Chapter7、EnviornmentalImpactAssessment),规定那些对环境具有严重不利影响的活动(activities)和政府关于该活动的“决定”(decisions)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在荷兰被称为“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trategicEnvironmentalImpactAssessment)。由此看来,国家宏观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为各国通采。

(2)中国历史经验表明,国家的重大宏观决策对于生态环境具有重大影响。在1979年我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前,中国没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谈不上对宏观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但是国家不当决策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却长期存在着。如50年代的人口政策、60年代“农业以粮为纲、工业以钢为纲”政策等都对生态环境产生的极大的负面影响,教训是非常深刻的。1979年之后,我国虽然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由于评价仅限于对具体建设项目的评价上,国家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仍然处于空白状态,结果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没有能起到预防决策对环境产生的影响。例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该决定将造纸、电镀、皮革、印染、焦化等行业作为国家重点支持的产业,结果这些行业很快得到迅速发展。但随之而来则是严重的环境污染。为了解决这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国家不得不于1996年采取严厉的措施,对包括造纸、电镀、制革、印染、炼焦等行业在内的一大批企业实行取缔和关闭,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我国汽车工业政策也反映了决策对环境的影响。由于十四大将汽车工业确定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于是1994年国务院出台了《汽车工业产业政策》,该政策明确提出“到2000年,汽车总产量要满足国内市场的90%以上的需求;轿车产量要达到总产量的一半以上,并基本满足进入家庭的需要”,并指出“国家鼓励个人购买汽车”。由于该政策的出台,极大刺激了汽车的消费,到1998年底,我国汽车的保有量已经达到1400万辆,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的汽车增长量更为突出,平均增长率接近20%。与之相联系,汽车排气所带来的空气污染亦日趋严重。1998年,我国机动车排放一氧化碳1500万吨,氮氧化物120万吨。北京市大气中74%的碳氢化合物、63%的一氧化碳和37%的氮氧化物来自汽车排气。面对城市空气质量日益恶化现状,人们在享受汽车带来的方便与快捷的同时,开始怀疑甚至抱怨国家关于汽车工业的产业政策。此外,国务院出台的《全国包装工业发展纲要》关于重点发展塑料包装制品的政策、关于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等都带来了严重污染。事实上,我们认为虽然国务院出台的产业政策带来了消极的作用,但是也不能据此完全否定国务院这些产业政策。因为不管是电镀、制革,还是汽车、乡镇企业国家都需要,这些行业也需要发展。问题在于如何发展、发展的规模、能不能作为支柱产业、发展以后将会给生态环境带来什么影响、如何避免这些对环境的不良影响等需要进行科学的论证与分析,以确定适当的发展方向。由于缺乏对这些产业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导致这些环境敏感行业带来严重的污染问题。据此看来,在我国目前的产业结构、投资结构与投资方向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部门宏观指导的影响的情况下,开展对国家的政策、法规、计划、规划等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十分必要的(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引进外资的比例正在逐年增加,利用发达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的贷款已成为我国筹集建设资金发展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投资方往往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要求对于项目选址地的区域开发计划和政策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如果我国不在这些方面进行主动的研究和完善,很可能影响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

此外,进行宏观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也有助于合理配置自然资源、有计划地控制环境质量恶化、减少对环境的损害。

鉴于进行重大决策环境影响评价的意义以及国外的经验,我国应建立对国家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区域和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和乡镇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等的环境影响评价。

2、建立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的公共参与(Publicparticipation)制度,指建设单位及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机关以外的其他相关机关、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学者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当地居民等,通过法定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作、审查与监督等的活动。

《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问题没有进行规定。我国最早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见于1993年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在1993年6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均有明确的要求,并将贷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列为办理贷款项目手续不可缺少的文件之一,对贷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出了较完整的程序和要求。”为此通知要求“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报告书》中应设专门章节予以表述,使可能受影响的公众或社会团体的利益能得到考虑和补偿。公众参与工作可在《评价大纲》编制和审查、《报告书》审查阶段进行。”并规定了两种公众参与的方式:第一种是:建设单位和环保部门直接听取贷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学术团体或居委会、村委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第二种是:项目所在地(区、县)人大、政协或群众团体征询受影响地区公众的意见。该《通知》虽然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它却针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修改过程中,根据《里约宣言》的精神,增加了一项特别的规定,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该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使公众参与普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立法上初现端倪。1996年通过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作了与《水污染防治法》相同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十分原则的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由于我国规定了公众参与和未规定公众参与的法律,均没有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的程序,因而该规定实际采取了回避矛盾的做法。

(1)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是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家普遍推行的做法。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的。而在各国和国际社会,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普遍推行的做法。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是世界上最早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但其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则仅在第二篇第五节第一条规定,应征求相关机构、部门、地方政府的意见,对是否征求公众意见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不过在美国环境质量委员会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实施程序的条例》中对公众参与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参与阶段、参与范围、参怀人员、参与效果以及参与的限制等。[4]《加拿大环境评价法》(CanadianEnvironmentalAssessmentAct)在前言部分规定:“加拿大政府将努力促进公众参与由加拿大政府或经加拿大政府批准或协助实施项目的环境评价,并提供环境评价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并把“确保公众有机会参与环境评价程序”作为环境评价法的目的之一。在该法的环境评价程序中明确规定了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该法第18(3)规定,对简单项目的评价,应考虑公众意见,并规定:“如果主管机构认为在这时的情形下公众应参与项目的简单型环境影响评价,或当有关法规这样要求时,主管机构应通知公众,使其有机会在主管机构采取措施之前,参与审查简单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其他已经提交公众的记录并发表意见。”对综合性环境影响评价,该法第22(2)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该综合环境评价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向加拿大环境评价机构提交意见。”此外,该法还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程序性问题如信息的公开的方式、公众听证会等作了规定。《加拿大环境评价法》除了适用于国内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也适用于跨边界环境影响和其他环境影响、国际性环境影响、对特定联邦土地的环境影响,并同时规定了在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TheEnvironmentalImpactAssessmentLaw)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听证会程序和公众监督程序。第18条第1项规定“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凡是对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S)草案有意见的人,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告时间开始至公开审查时间结束后两周内,可以以文件的方式给项目发起人明确其意见。”俄罗斯联邦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部于1994年7月18日公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虽然内容不多,但第五部分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听证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条例》5、1规定:“建议有关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协助承办者(定作人)举行公众听证或者讨论,广泛通报关于实施拟议中的活动计划的方案和其他建议的信息资料,以便对下列事项进行评论……”并对信息资料的通报、公众听证的组织和举行办法作了具体规定。欧盟理事会1997年3月3日97/11/EC指令《关于一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85/337/EEC修正案》(CouncilDirective97/11/ECof3march1997AmendingDirective85/337/EEContheAssessmentoftheEffectsofCertainPublicandPrivateProjectsontheEnvironment)也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其重要内容。《修正案》规定:“成员国应保证将开工批准申请和根据第5条规定收集的信息在一定的合理时间之内向公众公开,以便有关公众有机会在该项目开工批准之前提出他们的意见。”“在批准或不予批准开工申请决策之后,主管当局应根据适当的程序将此事宜通知公众,并向公众提供下列信息:决策的内容以及附带的条件;决策时考虑的主要事项及其原因;必要时,对避免、削减和消除重大负面影响的主要措施所作的说明。”一些国际性宣言、公约也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如1991年在芬兰通过的《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ConventiononenvironmentalImpactAssessmentinATrans-boundaryContext,1991)第2条第6项明确规定:“起源国应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的公众提供对相关提议中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参与机会,并保证提供给受影响国家公众的这种机会与提供给本国公众的参与机会相等”。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1998年6月在丹麦通过的《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和在环境事务中获得公正的公约》(ConventiononAccesstoInformation,PublicParticipationinDecision-makingandAccesstoJusticeinEnvironmentalmatters,1995)第3条第2项规定:“任何签约国应努力确保政府和当局支持和提供公众在获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获取环境公正方面的指南”。

(2)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是贯彻环境民主原则的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给建设者提供经营风险的评估,而是政府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公共目的所要求建设者进行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使政府的决策以及建设者能充分考虑其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从而尽可能地避免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因而具有浓厚的“公共”意味。[5]这是因为,首先环境保护具有明显的“公益”色彩。各国政府保护环境的目的不是为一部分人、更不是为某个人的利益服务,而在于为本国全体人民创造一个适于生存的良好的环境。其次环境保护具有广泛的公众动员性。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一个必需的要素,与每一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环境质量的好坏对每个人都有直接的影响,因而与其它事务相比,公众对环境事务有着更加浓厚的兴趣和热情。在民主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的制作、审查程序中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可以满足在行政程序中赋与相关当事人“明了真相的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及“意见受尊重的权利”(therighttobeheard)。在宪法上有正当法律程度(dueprocessoflaw)规定的国家(如美国)能为保证公众有程序上的参与权提供最高的法律基础。[6]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197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规定了“依*群众,大家动手”朴素的公众参与制度。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从以上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中可以推导出人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另外《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政策。既然公民有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那么公民就有权利过问环境事务,特别是对建设在当地的对自身环境利益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发言权。政府亦应当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既因为当地居民往往是环境问题的直接受害者,也是贯彻宪法上环境民主原则的要求。

(3)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可以提高决策、建设项目的效率和公众对决策活动、建设活动的认同。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除了是环境民主原则的要求外,也有利于提高决策与建设活动的效率。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项目与内容,受到地区的地形、地理与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当地的产业、社会与文化因素的影响。在环境影响评价的进行过中,引进公众参与,对建设单位或决策者而言,具有广泛吸收信息及集思广益的功能。通过适当的公众参与,可以及早发现问题,弄清问题的深度与广度、并能掌握当地的要害点,以及早寻求解决办法,避免在已经作出决策后才发觉问题,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白白地浪费资源。[7]也有利于公众对决策、项目的及早了解,以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

(4)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助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建立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参与意识有积极作用。据国家环保总局、教育部1998年的一项“全国公众环境意识调查”表明:我国多数公众认为我国环境污染状况严重,但把环境问题与其它社会问题相比较,则把环境问题排在社会治安、教育、人口、就业之后;在环境知识方面,在13分的环保知识测试中,人均得分仅为2、8分;在环境道德方面,只有25%的公众在购物时考虑到环保因素,35%的人愿意为了环保而接受较高的价格,30%的人在处理废弃物时符合环境道德要求;在参与环保活动方面,低度参与比例为65、9%,高度参与比例仅为8、3%。[8]可见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参与程度还很弱。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引进公众参与机制,对于加强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落实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可以说无论对公民而言,还是对建设单位、国家而言,建立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都具有积极意义的。

3、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提升立法层次如前所述,世界上已有相当多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这表明这些国家已充分意识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性。我国虽然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亦相当重视,但在立法层次上编低。鉴于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状,进一步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别是制定一部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刻不容缓。环境影响评价法作为国家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最高立法,它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系统、完整、明确的规定。如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目的、适用对象、内容、审批程序、评价单位、公众参与、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篇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

各国对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是限于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活动、建设工程,也有的国家对评价范围规定的很宽。如,在瑞典,任何污染项目的建设都需要事先进行评价并得到批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9年《环境质量法》规定,所有建设项目都要事先作环境影响评价。法国1977年政令规定,除城市规划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外,其他项目根据规模和性质分为三类:一类必须作正式评价;二类作简单“影响说明”;三类可免除影响评价。

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都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环境影响的评价对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是指按照固定资产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个体经济和其他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按计划管理体制,建设项目可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含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建设)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1、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地评价。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分类管理的名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内容

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书面表现形式,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最终成果,也是履行环境保护法律程序的法律文件。因此,对报告书的内容要求论据充分、观点明确、结论可信。其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

1、建设项目概况

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主要原料、燃料、水用量及来源、废物等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方案、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发展规划等。

2、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

开发建设项目周围的自然环境状况及社会经济状况。包括建设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应附平图);建设项目周围的地质、地形、地貌和土壤情况;江、河、湖、海、水库的水文情况;矿藏、森林、草地、水产和野生动植物、农作物等情况。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要的政治文化设施情况;现有工矿企业分布、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交通运输情况等。

3、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包括对周围地区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噪声、振动、电磁波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等。

4、环境保护措施及经济、技术论证

是指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有针对性提出防范和减少该环境影响的各种措施,既包括生物措施,也包括工程措施等,并对提出的各种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经济合理性、技术可行性等方面的研究论证,提出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投资估算。

5、环境影响评价经济效益分析

是指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进一步分析研究这些环境影响可能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带来的影响。

6、对建设项目及实施环境监测制度的建议

主要包括关于环境监测布点原则的建议;关于环境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的建议;关于监测项目的建议等。

7、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最关键的内容。主要包括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经济上是否合理;是否需要再作进一步评价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程序

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2、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按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3、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水土保护方案的建设项目,其方案必须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告书预审时完成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之日起,分别于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

(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上述以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经批准后,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篇三: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比较】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环境保护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将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程序、审批、法律责任制度化、法律化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立法应本着维护法制与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体现出立法的层次性和可操作性,明确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表明,一旦有公众的广泛参与,就能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支持并有助于其结果的实施

环境影响评价又称环境影响质量预测评价,是指在某一地区进行可能影响环境的重大工程建设、规划、或城市建设与发展、区域规划等活动之前,对这一活动可能对周围环境地区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并提出防止污染和破坏的对策。其目的在于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使行政机关对环境价值的考虑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职能化。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生及立法状况

1964年,在加拿大召开的国际环境质量评价会议上,首次提出了“环境影响评价”概念。但在世界范围内,美国首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先河。1966年10月,在美国众议员所属科学研究开发小组委员会进行的进展报告中,首次正式采用了“环境评价”这一术语。1969年,美国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EnvironmentalPolicyAct,NEPA),首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EIA)制度,同时,NEPA被作为“保护环境的国家基本章程。”1970年4月3日开始执行的《改善环境质量法》是NEPA的很好补充,该法授权国家环境质量局为环境质量委员会提供专业管理人员。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美国环境政策的核心制度,在美国环境法中占有特殊的地位。美国自70年代初至今,不论是邦一级还是州一级法律都建立了较完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仅为实施国家环境政策提供手段,而且为实现国家环境目标提供法律保障。实践证明,NEPA自产生至今,对美国的环境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它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迫使行政机关将对环境价值的考虑纳入决策过程,使行政机关正确对待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两方面利益和目标,改变了过去重经济轻环保的行政决策方式。

我国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最先引入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现行《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13条和其他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1986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1998年11月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修改、补充及更明确的规定,从而在我国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颁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在第3章“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与事务”中提出:“在有关立法中,规定建立‘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要求政府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评估。”此外,在各种污染防治的单行法规中,也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所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0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为促进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已于2000年12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

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

美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很广泛的。NEPA规定,凡是联邦政府的立法建议或其他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联邦行动,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是说,由联邦政府行政机关向国会提出的议案、立法建议、申请批准的条约,以及由联邦政府资助或批准的工程项目、制定的政策、规章、计划和行动方案,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谁提出立法议案、规章、政策、计划或项目,谁就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无需经过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但必须经过他们审核或提出修改建议,最后由批准该议案、规章、政策、计划或项目的行政机关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有两个评判标准:背景和强度。背景,指以社会整体、受影响地区、受影响利益和行为地点等方面背景为基础的对行动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强度,指影响的严重程度。这里的“行动”包括新的和正在进行的行动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但未作为的法律行为。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评价对象主要是建设项目。此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附则中规定“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另外,还拟对一些重大产业规划、计划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目前法律、法规对区域开发如何适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缺乏具体规定,实际操作很难。新审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扩大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对环境有显著影响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域、流域和海域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列入环境影响评价之列,不能不说是环境立法的一大进步。

公众参与机制

公众参与整个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制定与实施的全过程,是美国环境管理战略的一个显著特点。NEPA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宣布为美国的环境政策,不仅规定联邦政府的所有机构的立法建议和其他重大联邦行动建议,在决策之前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而且,要征求公众意见,进行公众评议,作为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必经程序和内容。联邦负责官员在制定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前,应同依法享有法定职权或对环境影响拥有特殊的专门知识的任何联邦机构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的意见,联邦负责官员应将该评价报告说明和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的相应的联邦、州和地方机关所作的评价和意见书一并提交总统和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5篇向公众公布。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以下特点:1、参与评价对象的广泛性。包括对人类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立法活动,官方政策、正式计划、规划等。2、参与评价的现实性。公众基本是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定稿前参与,规定在环境影响评价草案阶段,应征求具有法定职能或专门知识的联邦机关的意见;征求被授权制定和实施环境标准的适当的国家和地方机构、印第安部落、任何街道的意见;征求任何申请人的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任何情况下,其他机构或个人都可以在90天内对最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主动表示意见。3、参与评价的有效性。1978年《CEQ条例》对公众参与意见的反馈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对于无论个人还是集体的意见都给予积极的回应,而且不论意见是否被采纳,都被附在最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或写在勘误表中。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起源于1991年我国在亚行提供赠款的环境影响评价培训项目。1993年,由国家计委、环保局、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公众参与问题。1997年实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理思考

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环境保护法体系,在已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很多内容涉及到环境影响评价和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且制定了一些专门的规章,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对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单位的考核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原则与方法》及拟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基本使环境影响评价有法可依,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施中,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并未真正建立。表现为:立法缺乏;执法与监督不力;公众参与不够等方面。这就要求我国在拟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充分体现既立足本国实际,又积极借鉴国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步因素,健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一,树立环境影响评价理念。环境影响评价的真正理念应反映人类经济发展所进行的建设与环境的关系,预测其对环境的影响,寻求有效对策,以期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目的。我国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理念强调的是预防为主的法律约束及政府职能部门发挥作用,更多依靠的是政府的作用,公众的法律理念仍非常薄弱。因而,应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形成环境评价理念。

第二,完善立法。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更准确地讲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对政策、立法活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决策科学化有重大意义。它可克服政策制定者的认识局限,并促使其对某项政策、法规、立法进行即时的修改或补充,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以环境破坏为代价的失误。因此建议:首先,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立法应本着维护法制与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体现出立法的层次性,而且,从法律到行政法规,都要做一定程度的调整。应在成熟时颁行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应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由单纯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扩大到对政策、规划、计划及立法的评价。在这之前,可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完善或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条款。其次,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再次,使评价单位的法律责任得以更具体、明确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评价单位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将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合同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建立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表明,一旦有公众的广泛参与,就能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支持并有助于其结果的实施。在我国,长期以来,对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参与关注不够。因此建议,借鉴国外做法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各个阶段,全面引入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机制;在法律或法规中增加公众参与的详细条款,使这项制度程序化、法律化、正规化,能在实践中切实实行。具体地讲,首先,明确规定公众的介入时机及介入方式;其次,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听证制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再次,建立对公众意见的回应制度,切实将公众意见落到实处;最后,建立不同专业、部门的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系统,共同完善评价过程。

【篇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现对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

《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它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按计划管理体制,建设项目可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性行业,也属《条例》管理范围。

二、关于审批权限

《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以下四种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在现阶段是指: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审批或企业注册、申领执照的建设项目;

4、建设项目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

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另发)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以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上述要求开展环评工作。

2、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不编写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上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德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有关部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评价大纲的审查,审查批准后的评价大纲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和收费依据。

3、建设单位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大纲的意见和要求,与评价单位签定合同开展工作。

4、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预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预审;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5、有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告书预审时完成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

6、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预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在预审时完成涉及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审核,并签署意见;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工作可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完成。

7、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必须由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单位编写。对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单位无资格要求。评价单位《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规定工作范围内有水土保持的,可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不另设水土保持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8、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价单位。

9、《条例》规定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上管理程序要求。

10、《条例》规定需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报告书、报告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原审批机关在收到要求重新审核的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11、报告书、报告表预审后一个月内,行业主管部门应报送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报送审查意见。涉及水土保持方案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可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中,也可在上述时间内单独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报送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中水土保持方案或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结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审批。

四、关于收费

1、在国家未制订新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前,评价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评价工作量。

2、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政府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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