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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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篇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

前言

美国学者巴特勒曾言:“有限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诚如斯言,有限公司创设迄今的短短一百多年来,人类利用这一制度设计聚集了巨大财富和智慧对世界进行经济征服,建立了“利维坦”式的经济帝国主义。而赋予公司这种无以伦比的强大生命力的根源,在于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这两大制度的完美结合,尤其是有限责任制度,被誉为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伟大的法律上的发明”。但是,人是有缺陷的动物,人类创造的制度也难以完美无缺,即便是人类集体智慧结晶的伟大产物——有限责任制度也存在着“双刃剑”式的两面性。一方面,它预先锁定了投资风险及责任承担主体,激发投资者迅速完成资本的汇集和资源的整合,创造规模经济效益,成为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杠杆。另一方面,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始冲动力支配下,它也可能成为投资者恶意转移投资风险,逃脱法律和规避债务的工具。当发生后一种违背诚信和滥用权利的情形时,仍然固守有限责任至上主义,已经无法调和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了,同时也背离了法律蕴含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于是,随着利益主体的长期博弈和制度演进的自纠功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然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并不是要撼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这两大基石,更无意取而代之,其功能应定位为一种矫正机制,是对上述两大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从这个意义来说,要想准确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内涵,离不开对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这两个制度历史变迁的考察和内在关系的剖析,这也是本文的主要任务所在。

一、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变迁

根据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公司是一种自发秩序,其产生是“商人在交易实践中的伟大创造,而不是学者在书斋中的精心设计。”公司的历史源远流长,“如果把公司的历史沿革比作一根长绳,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则仅是这根长绳末端上的一小截。”构成现代公司的一些核心制度,如人格独立、独立财产制、有限责任制和法人治理结构等,从古罗马开始追根溯源,到二十世纪形成基本构架,其间经历了一个极为复杂而漫长的生发演进过程,即使是一部皇皇巨著也难尽叙。在这个短文里,笔者只能从公司和投资者(股东)之间关系的角度来进行考察并梳理出一条简单的脉络。

1、人格之分离——独立人格的法律确立。根据古罗马法的二元体系,“人”除具备生理意义外,还须法律赋予其权利(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才具备“人格”。也就是说,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法律理念也被扩大运用到团体上,大到自治城市,中到教会、行会,小到商业团体、家庭结社,都可以与其成员相分离而具备独立人格,比如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起诉或被诉等。乌尔比安在解释团体时说:“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成员全体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但是,这种团体人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因为,“罗马的公司始终依事实存在,从未依法律存在”,“在罗马立法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设立公司要经国家许可”,所以这个时期只能称为古代公司阶段。到了中世纪欧洲,各种不同的商业行会成为经济领域的主角,为了划定彼此的独占范围,维护行业性垄断地位,这些行会通过受领皇家特许状或经国会法令特准成为了特许公司,这一演变正式宣告公司独立人格依法确立原则的成立。之后,随着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到来,公司设立原则又逐渐从特许主义演变为沿用至今的准则主义。

2、财产之分离——独立财产权的产生。一般认为,法人独立财产制源于中世纪教会法赋予信徒捐助形成的财产为独立的“财团法人”。但这一原则在公司制度上的真正确立,则是源于近代合股公司的产生。因为特许公司的本质还是行业联合组织,加入其中的成员是为了取得该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具体的商业事务都是由成员自行筹集和运作,风险和收益也一概归属个人而与公司无涉,这种松散联合体性质的公司自然无法拥有独立的财产权。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投资者们不得不通过契约结合其资本形成联合经营的海外贸易组织。因为船舶的建造、维护和运行需要大量资金,同时海上贸易的特点又决定了投资者无法全部出海贩运,于是这些海外贸易公司将资本分为若干等额股份,每一股份由投资者认购并可自由转让,而公司具有整体上的经营权,这就产生了合股公司(如著名的东印度公司)。由于投资者众多、分散,而且无法都参与海外业务经营,一旦其认购股份就会丧失对缴付出资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而拥有、支配资本及由此形成的财产的主体,就只能是公司自己了。于是,公司真正开始享有独立财产权,并泾渭分明地与其股东财产相分离相区别。

3、意志之分离——内部治理结构的演化。古罗马公司在处理成员共同事务时,遵循的是“与每个人利害攸关之事,得由每一人斟定。”这一原则便是股东会的渊源所在。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管理公司事务,股东个人意志必须经由一定程序才能上升为公司意志,实际上这意味着公司意志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到了近代公司(特许公司和合股公司)阶段,由于股东众多、资本分散,加剧了股东意志和公司意志的分离,加上公司已经在法律上具备独立人格,事实上股东也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财产,只能通过挑选少数人来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和独立财产权,这一股东代理机构就是董事会,它的出现标志着公司意思自治机构的成立。1906年,英国上诉法庭以判例形式更加明确的区分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划分,加强了董事会的独立性,即公司的管理权归董事会,股东会不能干扰其合法的行为。而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的产生和发展,既有西方权力制衡政治原则的渗透影响,也有对董事会日益膨胀的代理权力进行约束的现实需要,是董事会制度的伴生物。据此,各自行使独立职权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成了“三位一体”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使得公司有了自治机构和意志能力。

4、有限责任制的造天之功。从上述历史考察来看,从古罗马的古代公司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近代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基本内容已经确立甚至发展成熟,但是两千年左右的发展历程,公司给世界带来的变化却是渐进而缓慢的。直到十七世纪后期,公司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这一原则始终被奉为不容置疑的金科玉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它成为了一把束缚投资者手脚的枷锁。由于商业风险的不可预测性,投资者担心投资失败后因债务无限追索而倾家荡产,所以投资欲望始终不高,尤其在高风险、高投入和采用新技术等行业上更是谨小慎微,带来的结果就是公司规模难以壮大,技术更新举步维艰,社会化大生产也无法真正实现。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制度上的创新。于是,随着海外贸易的不断拓展,一种名为“康孟达”的商事契约出现,即一部分投资者(如银行投资家)仅通过认购股票的方式出资,而不参与出海贸易等经营活动,他们以其持有的股票面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一部分投资者(如船主企业家)除出资以外,还负责具体的经营业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出于推行海外殖民统治的政治需要和保护本国投资者利益的经济目的,起先是被动的以特许方式对某些海外公司的股东赋予有限责任的特殊待遇,后来发展到主动通过立法方式(1855年英国《有限责任法案》)创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它可以事先预知最大投资风险,从而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它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使分散的资本走向集中,并以最小的成本将社会资源有效组合,让公司规模迅速扩大,创造出规模经济效应;它使得投资者敢于投入高风险、新技术行业,从而促进了技术革新和科学发展;它增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可转让性,增进了市场交易及证券市场的发展,促使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有限责任制度的蓬勃兴起,标志着公司制度脱胎换骨地进入了现代公司(即有限公司)阶段,并给世界经济史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资本主义能够在短短的几百年中,创造出比以往任何社会生产力的总和大得多的生产力,有限责任制实有造天之功。

二、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内在机理

考察完公司的发展历史,我们发现,一部公司的变迁史可以看作一部分离史或独立史,在这个制度变迁过程中,公司和投资者(股东)之间关系的演变(可以简化为“分离-独立”),形成了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这两大奠定现代公司的基石。我们的视角也从历史论的宏大叙事中收束回到当下,从关系论的角度探析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内在机理。

(一)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逻辑关系

1、法人人格制度并不必然产生有限责任制度。法人人格制度的根本内涵在于该组织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通过治理机构产生的意志能力来实施法律行为,并拥有独立财产权能以其财产承担责任。至于其成员对该组织承担何种责任形式,并不是衡量该组织是否为法人的标准。在历史的长河中,法人人格制度一直是与无限责任制相生相伴的,直至目前许多国家还有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2、法人人格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条件。首先,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有限责任制产生的前提条件,没有公司和股东人格上的分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就无从谈起,更遑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了。其次,公司的独立财产权是有限责任制产生的物质基础,如果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就无法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必然要直接面对债权人的追索,在这种责任追究形式下也无由产生有限责任制。

3、有限责任制度推动和巩固了法人人格制度的发展。首先,在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下,股东为了避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商业风险,必然要求自己参与公司管理。但在有限责任情况下,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促进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公司管理方式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和董事会权利界限的划分,让二者各司其职,和谐共处,推动了公司治理结构和独立意志能力的发展和完善。其次,在有限责任制下,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对其出资所有权,这些出资成为了公司独立财产的初始来源,从而更加巩固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权。

(二)有限责任制的本质——并非“责任”而是“权利”,它是以股东履行分离义务来获取的

有限责任制从文义上说,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所负的一种责任,但究其本质是一项得以免除对公司债权人负直接、无限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均衡的基本原则,股东要想获得这一权利,必然要以相应义务作为代价,那么,股东要付出哪些义务才能换来有限责任的权利呢?通过前述分析,答案早已不言自明。

1、人格分离之义务。由于现代商法要求公司必须依法登记才能设立,从而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以,股东应当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进行公司登记的义务。

2、财产分离之义务。这一义务是通过缴付出资或认购股份来履行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即发生分离,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该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资本并进而形成独立财产。

3、意志分离之义务。如前所述,公司的独立意志能力是通过内部治理结构来实现的,所以公司设立后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治理机构,除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的股东会外,还应设立独立行使管理权的董事会和独立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

4、维持分离原则的义务。上述分离义务是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应当履行的义务,股东据此可以获取有限责任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公司设立后股东仍然应当维持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权和独立意志机构,如不得抽逃出资,不得将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想混同,非经一定程序不得过度干预董事会的管理权或对公司直接实施不当控制等等。也就是说,股东只有在公司设立后继续遵守分离原则,才能持续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所以,股东不仅应在公司设立时履行各项分离义务,更应当在公司存续期间始终遵循和维持分离原则。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根源——股东违反分离原则

通过历史和法理这两个渊源的考察,可以看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走过了一条“从分离到独立,因分离而独立,要独立必分离”的发展轨迹。那么,按照逻辑推演,可以得出“无分离则无独立”的结论,而“无独立”的结果就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首先,虽然说有限责任制是项伟大的法律发明,但从其演进过程来看,它是一种自发秩序,在法律确认之前就已经通过人类的长期集体行动生发出来并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存在,法律不过是以立法形式对这种事实存在的认可和规制。它是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在长期利益博弈下的理性选择,或者说共同达成的这样一种社会契约关系:(1)股东向债权人承诺——履行分离义务,以保证公司保持独立人格和独立意志,并以其独立财产形成独立责任能力;(2)债权人也向股东承诺——倘若股东信守承诺,那么自己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仅以公司的独立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即使公司的独立财产不足清偿,也不直接向股东追索责任。这一契约关系形成的结果,就产生了有限责任制。可见,只有股东遵循分离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才能真正建立,法律和公司债权人才会认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

其次,也正是由于股东履行了分离义务,才使得公司存在独立人格、享有独立财产、具备独立意志,从而建立起法人人格制度,并能够以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独立、无限的责任。只有公司具备了这种独立责任能力,股东才可以被排除在公司的对外债务关系之外,从而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摆脱公司债权人对自己的直接、无限责任之追索。

最后,如果股东违背了分离原则,行使了滥用行为,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遭到破坏,公司在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上缺失一项或几项,那么法律和公司债权人就不再认同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这就是产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根源之所在。[1]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人人格否认乃是一种衡平性的规范,其在法技术上的规律性特征就是模糊性规定。法律的模糊性规定带来法律的弹性,以法律的弹性应对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2]由于现实生活中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层出不穷,想要一网打尽地囊括所有情形,既不符合对事物发展的认识规律,在法技术上也无法周延。但既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其法理根源之所在,那么从股东违反分离原则这一法理角度出发,来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进行归类,至少胜过简单的罗列。[3]

(一)违反人格分离原则的情形

1、人格缺失

公司的人格依法设立而存在。如果公司在注册时缺乏法定的设立条件,那么其在形式上虽然是公司,但实质上缺乏取得民事主体的资格,那么,可以对其法人人格予以否认,比较常见的是公司设立后,股东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形。对此,我国早已有了法律规制。[4]

2、人格混同

这是各国判例最为广泛适用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几乎可称为是一个普适性标准,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是,各国判例在人格混同的内涵和外延上却呈现出百花绽放式的理解,从公认的情形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机构、人员混同,公司和股东在组织机构和构成人员上严重交叉、重叠;(2)业务混同,“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难以分清是与公司还是股东进行交易”[5],“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统一控制股东支配或操纵的”[6];(3)其他混同,比如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以及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号、对外公布的电话号码完全相同等。

(二)违反财产分离原则的情形

1、违反出资义务

股东放弃或让渡出资所有权,是财产分离的基本前提,也是股东换得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的基本义务。所以,如果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毫无疑问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但是,《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在这三种情形下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和对其他股东的责任,但没有规定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以致这个问题一直以来都成为学界纷争不休的话题,主要包括“债权侵害说”、“代位权说”和“法人人格否认说”。从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来看,一般采纳“代位权说”适用补足出资责任,即要求股东在其不实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因为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所在,违反这一义务与财产分离原则根本相悖,在这些情形下,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该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才能最大限度杜绝此类情形的发生。

2、财产混同

这与人格混同一样是最为广泛适用的情形,在法理上也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样的,其具体内容也是难以例举穷尽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大致包括如下方面:(1)股东将公司财产作为个人财产支配,任意调用、转移、侵吞公司财产;(2)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适当记录;(3)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账目不清的;(4)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5)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经营场所或者居住完全同一,公司和股东共同使用同一主要设备等等。

(三)违反意志分离原则的情形

1、过度控制

西谚有云:“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会与董事会各在其位,各司其职,是股东履行意志分离义务的一种表现,也是公司产生独立意志机构的来源。如果股东违背意志分离原则,越过正常边界,对公司管理权横加插手,甚至使得公司丧失自己的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牟取私利的工具,那么就有必要否认其法人人格。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过度控制这种情形一般不是单独存在,它往往与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情形交叉、结合。

第二,过度控制主要被运用在控制股东特别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上,如:控制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操控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甚至还自己担任经理,集各项大权于一身;控制股东将公司当成从事不正当行为(如欺诈)并规避债务的工具,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其经营业务的一个部门来使用等等。

第三,认定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有三条:(1)控制股东对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了广泛、持续的控制和支配;(2)这种控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被控制公司的利益;(3)这种控制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2、公司空壳化

这是过度控制与人格混同达到极端化的一种情况,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却并不鲜见。这种空壳化表现在:公司完全成为股东的私人财物或“提款机”,在外人看来股东即是公司,公司即是股东;公司的内部机构和程式名存实亡,股东会、董事会长期或根本不召开,监事会也形同虚设;公司未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甚至干脆不建账;公司甚至没有自己的固定营业场所,而是由股东挂着橡皮图章搞“流动办公”;在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或者负债累累后,原公司的人、财、物可以随时、轻易的脱钩,另行组成新公司进行经营,而将债务遗留在原公司。这种空壳化、形骸化的“皮包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人格、独立财产权和独立意志,毫无疑问应当否认其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其他衍生情形

1、资本显著不足

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在国外判例中,几乎毫无例外的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一项适用情形。但是,只要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未抽逃出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不违反分离原则,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否认其法人人格的法理支撑不足。从支持一方的理由来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最基本的担保,如果股东只需较小的出资,就可以将公司作为以小搏大的工具,从事风险远远超出公司资产可以承受的经营业务,并在风险造成后可以利用有限责任来规避,从而将风险转由债权人甚至社会来承担,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对有限责任这一权利的滥用。所以,“存在即合理”,这一情形之所以广泛采纳还是出于现实的考量,甚至蕴含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此,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资本显著不足并不足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资本显著不足本身非常难以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尽管资本显著不足是法院考虑的相关因素之一。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时候,需要考虑除此之外的很多因素。”因此,笔者认为,第一,资本显著不足最多只能视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衍生情形或扩大化适用;第二,在适用该情形时应持审慎态度,一般不应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其他的情形来综合认定。

2、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则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是股东违反财产分离原则在一人公司上的具体运用,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疑义。但在实现生活中,还存在大量的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家庭公司等,还有一些公司只有一个真实出资的股东,但为了获得有限责任的权利,找了其他人作为虚设股东、挂名股东。这些公司虽然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却往往行一人公司之实。如果这些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行为,致使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和意志,则可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从而适用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另外,国有独资公司属于特殊的一人公司,其股东为国家,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义务,并行使公司管理权。笔者认为,在对外债务关系中,如果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一样要根据第64条的规定负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享有特权,如果其法人人格被否认,则应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存在关联关系的姐妹公司

在当前企业集团盛行的局面下,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虽然互相不存在直接控股关系,但它们之间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不同的子公司各有其功能,比如一个从事物资采购、一个进行产品生产、一个负责业务销售、一个主管财务收支等等。实际上,探其本源,仍然是违反分离原则的一种扩张化现象。在美国,已有相关判例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扩张适用于这种存在关联关系的姐妹公司的场合中,并称为“三角否认”或“三角刺破”。在这一过程中,“责任以三角的路线流动,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制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这样,除在发生直接控制关系的公司之间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外,还可以延伸到不具备直接控股关系的姐妹公司之间,乃至整个集团公司的成员都可以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4、“反向揭开”

“反向揭开公司面纱”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提出的,且日益获得各国司法裁判的广泛认可。它主要被运用在母子公司的关系之上,如母公司基于某种目的,利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向子公司转移资产,从而滥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来规避自身债务,损害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反向揭开”的法律本源也仍然是违反分离原则,只不过其具体形式和责任流向与“传统揭开”正好相反,故有“反向”之谓。如果说“传统揭开”是让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反向揭开”则是让公司对股东(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这种情况其实并不罕见,甚至在上市公司、跨国集团公司中还成为一种潜规则,如上市公司只是一个漂亮的壳,实体资产都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移转至旗下公司;再如在海外注册一个公司,然后摇身一变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在国内设立多个外商企业或者间接控制多个国内公司,接着在这些公司之间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从事关联交易,进行财产转移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虽然超前,但有其现实需要和独立价值。[7]

结语

公司制度滥觞于西方,作为一种自发秩序,它“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然而,中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土壤中并没有自生自发出这一制度,现行的公司制度是从西方引进的“舶来品”,是通过国家立法形式构建和推行的。勤劳智慧的中国人运用这一先进经济制度,在短短的二十年间,创造了举世瞩目的经济成就。但是,我们在驱益逐利的同时,却选择性失明地忘却了商业道德的同步构建,忘记了权利的享受是以付出义务为代价这一最基本的法理常识。这种“只知《国富论》,不知《道德情操论》”的经济利益至上论,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其中,本文论及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已呈燎原之势,成为制约公司制度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不利因素。有鉴于此,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开创了历史先河。

但是,我们看到,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是原则的、抽象的,并未涉及到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具体情形、责任界定和程序设计等一系列的具体操作内容。这一“纸上的权利”,如何落实到实践操作层面,成为真正制约股东滥用行为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是摆在法律界人士前面的一个共同课题。倘若运用不当,出现“南橘北枳”的背反后果,变异成为可对公司股东任意课罚的工具,将会动摇有限责任制这块代表公司基本价值取向的基石,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结构的稳定性。所以,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个新生胎儿,我们在喜悦之外,更要考虑如何引导,使之真正成为公司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并展现出独立的价值和应有的功能,这就需要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共同努力来进行推导。从目前国内的理论研究成果来看,主要局限在引介国外判例和学者观点的初始阶段;而从司法裁判情况来看,则出现了各自为政、尺度不一的尴尬状况。本文没有从国外判例的结论中简单搬套一些具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而是将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和法理渊源作为研究进路,目的在于努力挖掘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内涵,并以此作为依赖路径,给我国对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提供一些不成熟的思路。但由于笔者学识所限,必定疏漏百出,唯愿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争鸣。

【篇二:浅析《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年1月,我国正式施行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它将促使我国公司制的完善和发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的历史不长,主要又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再加上我国现实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很多内容包括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还很不健全。为了促进《公司法》的日臻完善,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来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解决了出现在巨额资本产生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这种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但并不影响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但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而产生。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②]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人格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否认法人的客观存在,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只有这种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中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亦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及相关问题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这一条款的审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而不是经理等高管人员;行为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该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而非通过其他方式;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行为的受害者是债权人,而非其他股东或其他人;行为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

(二)如何认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并不仅仅表现为《公司法》的第20条,第64条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两条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关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第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第64条的专门规定;有的则认为第64条规定只适用于一人公司,而不能适用于非一人公司。对此,笔者的理解是:第20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一切公司,当然包括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这也就是说,一人公司除因违反第64条的规定得被否认公司人格外,违反第20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股东有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可被否认公司人格,这一效力不仅取决于第20条在《公司法》总则中的地位,而且取决于一人公司的特点。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股东一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适用对象,其他类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可因第64条以外的原因导致依据第20条被否认人格,举轻以明重,没有理由否认在哪些场合排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还取决于第64条本身的内容,从内容上看第64条可以理解为关于第20条适用于一人公司场合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人公司场合,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这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第64条除适用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外,也应当适用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然对于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认定,须由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范。其他类型的公司也可能因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混同于控制股东自己财产,构成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分控制等情形,控制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第64条规定的情形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三、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强调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因

其一,从法理基础上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迅速积累资本、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但是,也为一些欺诈、舞弊和不诚信行为提供了机会。公司人格否认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而提出的一项对策性制度,是一种事后规制,自然要处于从属和补充的地位。而且,作为一种例外规定,也只有在存在着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可以得到适用。如果肆意忽视公司独立人格而使股东承担非有限责任,那么,无异于动摇和破坏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必将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虽然中国新《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给予直接肯定,但是,也应防止对其的滥用。

其二,中国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操作性不强。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虽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目前尚没有与之配套的立法和成熟的社会意识。中国《公司法》对公司和股东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并没有设专章或专条加以规定,同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制度不甚成熟的环境下存在着动摇其根基的危险因素,无限制地适用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债权人的债权问题,但亦有可能会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波及无辜的股东。

其次,作为一个补充性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本身也具有模糊性,“立法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在新制度刚刚确立时,如果按照中国目前对其的认识程度立刻规定十分详细的适用规则,就有可能出现与现实情况不甚相符的情形,也必将使司法审判遇到困难。

(二)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注意事项

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实体适用上,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学理解释的主要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应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合、虚拟股东及不正当控制四种情形。只要客观上存在了法定情形并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就应当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不需要将股东的主观故意作为适用要件之一。另外,新《公司法》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定位为连带责任,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既然该制度本质上是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何不直接规定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对于债权纠纷,如果能够用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规则解决的,就不用动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这对于维护公司法基础的稳定有重要意义。

在程序方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只有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才能否认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其他任何司法或行政机关都无权否认,即不能由多渠道进行否认公司人格。其次,即使在法院也不能普遍适用这项制度,如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对于前者来讲,“破产企业具有法人人格是适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空间”。实际上,破产程序是要使公司人格趋于消灭,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时无视其人格而否认股东的连带责任,二者的立法初衷根本不同。对于后者而言,如果直接适用该制度,显然就剥夺了股东的诉讼权利,也就不能保证股东的程序性权利。

总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极具模糊性和争议性的概念,在该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上,应当审慎对待,同时还需要通过日后的司法实践,逐步积累经验,尽快完善这一制度。

【篇三: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

公司是近代的产物,在经济社会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独立人格却被滥用,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这样给公司的信用造成威胁,不利于公司制度的更好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完善公司制度,人们开始探索公司的制度本身,并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弥补公司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它是指在公司人格被滥用时下揭开公司的独立人格的“面纱”,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的相关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的名称有所不同:美国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但它们的基本内涵是相同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发展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经历了从一味追求公司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到兼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该制度不仅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而且在坚持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创设公司,参与公司相关的贸易活动中,带动经济的发展,但又不容许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的人格制度来从事不正当的活动,谋取不当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而使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得到一定的保障。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和历史背景的分析介绍,本人归纳得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公司

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具有前提条件的。这种制度的设立不是单纯的是针对“公司”,而指的是那些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人格的公司才有可能适用该制度,并且也只有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时才适用。所以对于一个没有合法主体的公司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无从谈起的。一旦一个具有合法主体的公司被使用了该制度,则相关股东也就不能免除相应的有限责任,所以相关联的股东就不再受“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而要承担与该“公司”的连带责任。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是具有个案效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个案效力是指只是在特定的案件中取消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在特定的法律事实中被使用,即一案一认定,公司主体人格权不因为一个特定的法律事实而永久的、持续的、彻底的消灭的该公司的人格权利。因此,该制度并非是绝对、彻底地否认公司人格,而是相对地、暂时地否认其人格,并且这种否定性的评价不涉及公司主体资格本身。此外,公司人格否认需要特定的事由。它的应用并非是普遍性的,也就是说该规则的适用不能随意,有严格的要求和具体的情形。现在世界各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的一般情形限制有如下几类: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和责任而滥用公司人格;通过公司的人格权来欺诈善意的第三方;成立壳公司而从事交易;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难分你我;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使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一个工具;通过关联关系损害除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或从事非法目的交易的情形等等。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倾向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正义和公平

纵观公司制度本身,我们可以看出该公司制度是用以维持和平衡公司为中心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两类群体的利益的法律工具。它通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来达到公平和公正,具体表现就是通过公司责任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公司特性来实现的这些目的。但一旦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时,则债权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经常债权得不到清偿,也损害了两大利益的平衡,同时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也遭到严重的破坏。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被动性

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被动性主要含义是,必须经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适用该制度时才可能导致该制度被适用的可能,否则,法院一般不主动启动该制度。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私权利的救济,是债权人的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人民法院是没有义务主动去适用该制度的。在我国的理论学界有一些人认为公司股东也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求人,本人不以为然。依我看来,该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平衡公司,股东和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得到一定的保护。再则,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是可以通过相关的公司法来提起相应的股东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是通过来否认公司人格来维护的自己的利益,如果允许股东提人格否认之诉,这样会亦造成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过于宽松,不利于公司利益和相关的股东的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个人认为只有当公司债权人因为公司人格被滥用时而利益受到损害时才有向特定的机关请求适应该制度的权利。

5、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补救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于那些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后的一种事后的司法补救措施,为了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恢复。由于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权的情形太过于复杂多样难以在法条中一一列明,只能通过事后的司法规制来实现其适用,以至该制度更加被灵活适用以维护该制度的一般的司法公正,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相关当事人的平衡。就当今世界范围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常表现为一种司法救济,而不是通过立法的手段达到事前救济。

6、适用法律的谨慎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会带来很大社会利害关系,所以要发挥其最大的效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适用则需要合理限度来规制该制度的适用,否则无限度的适用会导致滥用,会产生相反的不利的后果。如果不加规制地被滥用可能导致股东投资公司企业的热情的丧失,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不利于公司企业的快速发展,甚至会带来整个公司制度的名存实亡的后果。因此在适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应保持谨慎的态度,通过立法来严格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

1、公平正义原则

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道、平等权利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设立为在经济发展的时代中商业主体提供了一个转移投资风险谋取商业利益,扩大市场经营,刺激投资,繁荣市场经济的在经济发展的有利工具。由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优势使得更多的资本家投资商业形成资本的积累和融合,导致规模经营的出现,实现社会的正义。但是市场经济本身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的特征可能会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造成滥用,使得越来越多的公司沦为一些股东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工具。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弥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本身的缺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被人类创设出来了。它突破了公司人格独立的绝对化,在当公司人格被滥用时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让背后的相关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使得受害的第三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实现股东,公司,第三方或公共社会的利益的平衡,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的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具有很大的弹性,因此它具有弥补法律的漏洞,克服法律的僵硬性的功能,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提供自由裁量的空间。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这样更有利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打击那些企图利用法律漏洞而实施不正当行为的指导原则。人们在创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由于立法不完善导致关于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法律规制欠缺,为了解决这一法律上的漏洞,所以应该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完善公司制度。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权利的行使应该在其应有的权利界限之内,如果行使权利超过了那个界限则要承担由此行为导致的后果的责任。商法实质上属于私法,强调法律不禁止即自由,强调意思自治。但是这种私法的原则是建立在人们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就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违背法律。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应该符合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股东不能滥用公司的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公司人格适用的情形

当代各国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规定并非完全一样,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但是大部分国家都都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际资本不相符,并且两者相差很远,极容易导致公司成为“壳公司”的风险。公司资本是公司的生命之源,没有了公司的资本,公司的人格制度也就成为无水之木。如果公司没有充足的资本,那么此公司的股东可能被推定为有商业欺诈,为了一己之私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股东责任,规避商业风险,损害善意的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往往可以导致公司人格制度被适用。

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的地位完全混同,把公司变成为股东自己“另一个自我”或者规避风险“工具”,导致公司和股东混为“一人”,即股东是公司,公司是股东。人格混同常常是公司的人格被有控制权的股东的人格给掌握,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人格权无法实现。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滥用子公司的人格。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通过财产的混同、商业贸易业务的混同、高层管理人员的混同等等来实现人格混同。

3、利用公司人格逃避义务和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在市场贸易中以公平、诚信原则从事交易,公司的人格与公司的股东相分离时,公司的人格才被承认,一旦公司人格被滥用,公司的人格就可能被否认。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的成立只是为了帮助股东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这种情形使得公司丧失了本来的社会意义,是一种危害他人、社会的不道德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以面对此种问题,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将被适用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当事人之间具有约定的特定的义务,比如保密的义务、通知的义务、竞业禁止的义务、替对方承担风险的义务等等,股东为了规避此种义务而成立公司,把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公司,使得自己处于优势地位。②成立公司转移债务。在实践生活中,股东面对巨额的债务之时,往往通过成立新公司,解散旧公司或申请宣告公司破产的方式,将旧公司所欠的巨额债务通过破产免责的途径来免除自己的债务,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欺诈债权人逃避义务和责任。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既无资产也无人员,纯粹是股东用来行使诈骗的工具。

4、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现在市场不公平关联交易现象很普遍,并且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常常造成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民法的诚实守信以及公平交易原则。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一般发生在拥有控制权的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交易。一般表现为拥有控制权的公司滥用自身的人格使从属公司受益,要么就是拥有控制权的公司滥用从属公司的人格使自己受益。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必然会引起相关当事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日常的商事贸易中常见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般表现有:关联企业之间资源、劳务、义务的转移不收取相关任何费用和酬金,或者不按相关市场价格、惯例来支付费用或酬金消极地处理彼此之间的债务关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成立要件

本人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一下三方条件:

1、客体条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客体应该是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法人。如果一个公司不具备这个客体要件,那么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股东应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只有一个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才可以谈得上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两类主体要件,一个为义务主体,一个为权利主体。只有当具有这样的两类主体时人格否认制度才有可能被适用。

义务主体一般为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者,也是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后果的责任承担者。义务主体一般限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是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些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的高层管理人员如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的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或职务权利滥用公司人格而谋取个人的利益的情况。面对此类高层管理人员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我们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董、监、高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一般为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害第三人,并且可以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资格主体。其中受害第三方通常为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但有时也会是无辜的其他股东,公司本身。当受害方只是其它的股东或公司本身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不被适用的,他们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比如股东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3、客观条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客观条件一般包括:滥用行为、行为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方面: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行为;二行为的目的为股东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或逃避其应尽义务而实施该行为;三,股东把公司形骸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行为要件存在着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的争议,我国没有明确的采用哪个学说。依本人看来我国应该采取客观滥用说,也就是在断定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行为时,不考虑股东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而只是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认定。这样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便于司法的操作。

结果方面:公司人格被滥用导致了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或造成了实质性的危险。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但是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害时,此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将不会被适用。

因果关系方面: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行为与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适应公司独立人格的要件。现在民法理论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两种学说。其中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固有,必然的联系。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需要两个步骤。第一步骤须判定侵害行为是否是构成损害结果的条件。第二步骤判定“相当性”,即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满足“依社会一般观念,在通常情况下侵害行为足以发生损害后果。”在学术界认定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学者主张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而我个人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股东隐匿自己的财产,转移公司财产等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债权人很难去搜索证据。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更利于债权人减轻举证责任,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后果

对于公司,公司一旦被适用了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在该案件中公司不再享有公司的人格特权。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的时间,在特定的案件中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的人格,它绝不等同于公司被解散或撤销。

对于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时,股东就不再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2006年1月1日我国施行的新《公司法》,在内容上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些规定,弥补我国的旧《公司法》的立法漏洞,对完善我国公司制度起着重大的作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都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规定。这表明我国初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三项基本内容: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以及后果。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存在的缺陷与问题

1、我国在立法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存在缺陷

新《公司法》虽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具体详细,并且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文仅限于两条,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要件规定不具体。新《公司法》关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只是概括性的描述并无具体规定,这样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认定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无系统性。

第二,受保护的法益范围不广泛,我国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债权的利益,但却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样往往使得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为了个人私利滥用公司人格制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于国家利益,这将大大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价值。

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新《公司法》只规定对一人公司适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来举证证明没有滥用行为。但除对一人公司股东规定该种取证责任的分配,对其它类型的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并无此规定。在现实社会中,债权人在举证时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债权人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收集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

第四,立法不够严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逃避债务”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结果要件还是主观要件规定的不明确。从新法第二十条字面意思来分析是存在歧义的,可理解为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而滥用公司人格,也可理解为股东滥用行为实际造成了逃避债务的结果。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件的司法管辖规定不完善。根据2005年的新《公司法》的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度的案件,但是具体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这样往往造成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审判此种案件的实践可能。由于国内的基层法院法官的理论素养普遍偏低,而审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涉及的理论知识要求很高,这样可能往往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

第二,司法实践中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难度大,城墙高。司法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往往以公司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为由而拒绝受理诉讼,或者受理之后以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此种“一刀切”的行为不仅违法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而且不利于及时解决公司纠纷,积累矛盾,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同样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第三,有些司法审判人出现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倾向。此种现象主要表现为:凡是以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设立公司皆予否认、凡是夫妻公司都予人格否认、凡是设立暇疵之公司皆适用该制度。除此之外,有些法院适用该规则时谨小慎微,渠道偏狭,在法人格滥用行为者面前,不敢大胆地运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去否认公司的法人的人格,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如何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针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本人对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1、立法上的建议

第一,用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来指导《公司法》,使民法基本原则的理念渗透到整个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规范架构中。比如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律原理依据。所以,我们在制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规范时,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直接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而让相关股东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制度,实现公平正义。

第二,应在《公司法》中进一步的详细具体的规定相关的实体规范。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些宽泛的规定,对于适应的基本条件、滥用的具体的行为、以及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等等都缺乏进一步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在这些方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范。具体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总则中关于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中增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以便其它法律的形式来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

(2)细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行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复杂多样,是很难一一列举的,因此我国立法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性的定义,这样具有很大的灵活适用空间,更有利于操作也便于认定公司人格否认滥用的行为。比如:公司人格形骸化、资产显著不足、抽逃资金等等。这样既能解决我国实践中的认定滥用行为难的问题,又使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在立法上呈开放性的体系。

(3)完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我国《公司法》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统一采用的是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的股东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当公司人格被滥用时,股东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时,此时还要公司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会造成对公司不利,损害了其它无关股东的利益,尽管此种情况受害股东可以向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追偿,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是控股股东,这样的话就很难实现对其追偿。所以我国的公司法应该要区别情况来规定谁承担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责任。当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过于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只规定滥用公司的人格者对相关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而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公司和无关的股东向过错股东追偿,这样可以更加实现公平,平衡债权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2、在司法实践中的建议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该制度的困难,我国新《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应该在有关诉讼管辖、诉讼当事人、取证责任等相关的程序性以及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作出规定,细化程序性的规定,便于更好的司法实践操作。

(1)在《司法法》中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管辖。鉴于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比较复杂,理论性很强,本人认为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保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适用。

(2)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的明确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对于由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人或有关单位组织向法院起诉的,应该明确的规定并细化。

(3)执行阶段的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能仅仅限于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对于诉讼之后也可以适应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败诉之后,就滥用公司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律强制执行。他们往往通过抽逃资金,解散公司,转移资产等等方式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面对此种情况,我国新《公司法》应当对于在诉讼之后,执行过程中的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情形加以规定,更大程度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新出现和发展的法律制度,是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不断完善而产生的,对限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和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人格否认制度十分的复杂和抽象化,本人只是借鉴个别书籍和相关介绍才阐述了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的认识。希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逐步地向前发展和不断完善。

【篇四:简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虽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的适用还不够明确,制度还很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的内涵

(一)公司人格的的含义从逻辑上来说,若要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就必须先探讨公司人格的定义。这是因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然而何谓公司人格?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之所以享有人格,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能够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因此公司所享有的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对应的团体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组织体之人格。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人格具有法定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要享有公司人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换言之,只有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股东才有可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第二,公司人格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公司人格最本质的特征。首先,公司名义独立。公司依据一定事实并经法律认可之后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于公司成员,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次,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是企业法人则必须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因为公司人格独立需建立在公司财产独立这一物质基础之上。再次,公司应当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具有平等性。公司人格平等主要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具体资格上与其他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也包括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格平等。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涵义

公司人格的否认有两层具体的含义:第一,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彻底否认其法人主体资格,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与公司人格同时终结和消亡。第二则是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解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并非指公司人格的彻底消亡。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业已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也只有这样的公司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具备了公司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二)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而并非永久性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针对的是特定法律关系之中的特定事实,而并不及于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因此这一制度的效力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则很有可能会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波及无辜股东。因此即使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仍具有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地位。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的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股东如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便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而公司人格否认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责令其对债权人负责。这一通过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股东者的责任,从而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再分配。

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在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之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和本质内涵。日本、美国等过家均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德国和日本也同样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应建立在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之上,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类型化。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就是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个别正义,切实维护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因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价值取向。

(二)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任何权利的都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一旦超过正常界限,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就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的一种事后救济,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从根本上而言正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一种情况。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当投资人滥用法律所赋予权利,公司便已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种工具并失去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即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防止行为人滥用权利的需要。所以公司人格否认以权力滥用之禁止为其核心。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众多,但公司法对此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其适用情形。因此下文将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情形作一探讨。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也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由此公司资本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著不足往往是公司人格否认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注册资本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应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另外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为考量。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既股东的出资明显最低注册资本;二是股东的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比明显不足时或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便可以适用该制度。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义务又分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从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这种情况具体而言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当事人为逃避契约终止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商业保密义务等情形。第二是股东通过建立新公司来逃避债务。指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债务而抽逃出资或者干脆宣告公司破产之后,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设立另一公司的行为。此时就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先前成立的公司对债券热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也可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例如避税,洗钱,逃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等。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给予债权人有力保护。

(三)公司与股东混同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

第一,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主要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合,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同事也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收益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因此产生的债务则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从中受益。

第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可以凭借特权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此时便需要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认。

第三,组织机构混同。机构组织混同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人员的混同,表现在公司的股东,懂事,经理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的相互兼任。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股东、懂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表达出来的,若这些人员发生混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够独立产生自己的意志。因此一旦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则不复存在,便需要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在适用这一制度的过程当中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虽然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这一制度目前仍然极具模糊性和争议性,并且在该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上也并没有权威性的规定。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很有可能波及到其余无辜的股东。所以就目前而言,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仍然应当审慎对待,并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之中逐步积累经验,尽快完善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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